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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章程(1922.07)

第一章黨員

第一條本黨黨員無國籍性別之分,凡承認本黨宣言及章程並願忠實為本黨服務者,均得為本黨黨員。

第二條黨員入黨時,須有黨員一人介紹於地方執行委員會。經地方執行委員會之許可,由地方執行委員會報告區執行委員會,由區執行委員會報告中央執行委員會,經區及中央執行委員會次第審查通過,始得為正式黨員;但工人隻須地方執行委員會承認報告區及中央執行委員會即為黨員。

第三條凡經中央執行委員會直接承認者,或已經加入第三國際所承認之各國共產黨者,均得為本黨黨員。

第二章組織

第四條各農村、各工廠、各鐵路、各礦山、各兵營、各學校等機關及附近,凡有黨員三人至五人均得成立一組,每組公推一人為組長,隸屬地方支部(如各組所在地尚無地方支部時,則由區執行委員會指定隸屬鄰近之支部或直隸區執行委員會;未有區執行委員會之地方,則直接受中央執行委員會之指揮監督)。每一個機關或兩個機關聯合有二組織以上,即由地方執行委員會指定若干人為該機關各組之干部。各組組織,為本黨組織繫統,訓練黨員及黨員活動之基本單位,凡黨員皆必須加入。

第五條一地方有兩個支部以上,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許可,區執行委員會得派員到該地方召集全體黨員大會或代表會由該會推舉三人組織該地方執行委員會,並推舉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因事離職時,得以候站委員代理之,未有區執行委員會之地方,則由中央執行委員會直接派員召集組織該地方執行委員會,直接隸屬中央。區執行委員會所在地方得以區執行委員會代行該地方執行委員會之職權。

第六條各區有兩個地方執行委員會以上,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有組織區執行委員會必要時,即派員到該區召集區代表會,由該代表會推舉五人組織該區執行委員會,並推舉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因事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委托一個地方執行委員會暫時代行區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區之範圍,中央執行委員會規定並得隨時變更之。

第七條中央執行委員會由全國代表大會選舉五人組織之,並選舉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

第八條中央執行委員會任期一年,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任期均半年,組長任期不定,但均得連選連任;干部人員由地方執行委員會隨時任免之。

第九條中央執行委員會執行大會的各種決議,審議及決定本黨政策及一切進行方法;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執行上級機關的決議並在其範圍及權限以內審議及決定一切進行方法;各委員會均互推委員長一人總理黨務及會計;其餘委員協同委員長分掌政治,勞動,青年,婦女等運動。

第十條大會或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之各種議案及各地臨時發生之特別問題,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均得指定若干黨員組織各種特別委員會處理之,此項特別委員會開會時,須以各該執行委員會一人為主席。

第三章會議

第十一條各組每星期由組長召集會議一次;各干部每月召集全體黨員或組長會議一次;各地方由執行委員會每月召集各干部會議一次;每半年召集本地方全體黨員或組長會議一次;各區,每半年由執行委員會定期召集本區代表大會一次;全國代表大會每年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定期召集一次。

第十二條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集全國代表臨時會議;有過半數區之請求,中央執行委員會亦必須召集臨時會議。

第十三條全國代表大會或臨時會議之人數,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臨時定之。

第十四條凡一問題發生,上級執行委員會得臨時命令下級執行委員會召集各種形式的臨時會議。

第十五條中央執行委員會得隨時派員到各處召集各種形式的臨時會議,此項會議應以中央特派員為主席。

第十六條中央及區與地方執行委員會,均由委員長隨時召集會議。

第四章紀律

第十七條全國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機關;在全國大會閉會期間,中央執行委員會為最高機關。

第十八條全國大會及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本黨黨員皆須絕對服從之。

第十九條下級機關須完全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不執行時,上級機關得取消或改組之。

第二十條各地方黨員半數以上對於執行委員會之命令有抗議時,得提出上級執行委員會判決;地方執行委員會對於區執行委員會之命令有抗議時,得提出中央執行委員會判決;對於中央執行委員會有抗議時,得提出全國大會或臨時大會判決;但在未判決期間均仍須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二十一條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及各組均須執行及宣傳中央執行委員會所定政策,不得自定政策,凡有關繫全國之重大政治問題發生,中央執行委員會未發表意見時,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均不得單獨發表意見,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所發表之一切言論倘與本黨宣言、章程及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案及所定政策有抵觸時,中央執行委員會得令其改組之。

第二十二條凡黨員若不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特許,不得加入一切政治的黨派。其前已隸屬一切政治的黨派者,加入本黨時,若不經特許,應正式宣告脫離。

第二十三條凡黨員若不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特許,不得為任何資本階級的國家之政務官。

第二十四條本黨一切會議均取決多數,少數絕對服從多數。

第二十五條凡黨員有犯左列各項之一者,該地方執行委員會必須開除之:

(一)言論行動有違背本黨宣言、章程及大會、各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案;

(二)無故連續二次不到會;

(三)欠繳黨費三個月;

(四)無故聯續四個星期不為本黨服務;

(五)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命令其停止出席留黨察看期滿而不改悟;

(六)洩漏本黨秘密;

地方執行委員會開除黨員後,必須報告其理由於中央及區執行委員會。

第五章經費

第二十六條本黨經費的收入如左各項:

(一)黨費黨員月薪在五十元以內者,月繳黨費一元;在五十元以外者,月繳黨費按月薪十分之一計算;無月薪者及月薪不滿二十元之工人,每月繳費二角;失業工人及在獄黨員均免繳黨費。

(二)黨內派捐。

(三)黨外協助。

第二十七條本黨一切經費收支,均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支配之。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章程修改之權,屬全國代表大會,解釋之權屬中央執行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本章程由本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一九二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日)議決,自中央執行委員會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編輯:任淵  來源:黨建研究網站